临沂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发布者: 时间:2019-05-22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以促进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领导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有内部审计工作需要但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条件和人员编制的单位,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九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岗位资格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审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资格、执业资格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审计、会计等相关的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净资产一亿元或者资产总额六亿元以上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审计、财务、管理和本单位主要业务等方面专业知识并具备相应业务能力。审计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总审计师或者外部董事担任。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内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被审计单位,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及时制定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内容、评价、结果运用和整改等相关制度,保障内管干部审计工作有效开展。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情况进行评审;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开展专项审计调查;

(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有关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提供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和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内管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资料和述职报告;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提出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由单位审定公布后实施;

(四)审查财务、会计及有关生产、经营和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对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灭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完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终止;

(九)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公布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十)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审计事项。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大力支持内审人员的工作,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收缴违规资金的权力。

第十八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在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内部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报告进行复核,并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同意后下达审计结论,涉及内管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要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纠正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和措施。对内管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要对其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审计结论的要求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内部审计,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偷税、逃税;

(二)隐瞒、截留财政收入;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私存私放公款;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浪费国家资金或者造成国家资金流失;

(七)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一)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内部审计人才数据库,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并持有内部审计资格证书的内审人员纳入人才库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可从内部审计人才数据库中吸纳符合条件的内审人员参予行业或专项审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国家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及内管干部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结论的。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结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负责人员或者被审计单位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本规定所称权力机构,是指企业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本规定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及个人。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经济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 12 25 日起施行。1997 10 17 日发布的《临沂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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